(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章 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五章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凝聚民族精神,传承人类文明,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是指中国大运河河北段,包括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永济渠遗址和河北雄安新区白洋淀与大运河连通部分。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和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强化监督考核,加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大运河沿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制定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工作。
大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做好管理衔接,共同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相邻的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河南省等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商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基础数据生产、整合和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等技术,推动文化遗产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大运河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等教育内容,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培养学生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宣传报道,褒扬先进典型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为引领,制定本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要求,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整体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应当以大运河现有和历史上最近使用的主河道为基础,根据遗产资源分布,合理划分大运河文化带的核心区、拓展区和辐射区。
第十四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同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结合,加强大运河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要求,制定本省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应当由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考古、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并依照各类文化遗产的特点分别制定保护利用措施。
第三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七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保护的要求,遵循规律,科学规划,分类施策,统筹推进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分级分类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河道两岸各两千米范围划定为管控区。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管控区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的规定进行,遵守文化遗产保护、国土空间管控、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并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
第二十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
第二十一条 大运河沿线的土地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应当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前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已划拨、出让的土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大运河本体和遗存保护工作:
(一)对大运河本体重要点段,采取清淤清障、清理杂物、拆除迁移、修复加固等措施,逐步恢复河道功能;
(二)对各类水工设施进行整修和防护加固;
(三)对大运河沿岸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进行保护修缮,排除险情,并对周边环境进行整治;
(四)对永济渠遗址故道、重要古城址等遗址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并根据考古成果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大运河河道清淤清障、河堤加固等相关工程时,应当保持河道的总体走向形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堤防系统。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码头、沉船等历史文化遗存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
第二十五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充分利用本地地表水、非常规水源,统筹协调利用外调水源,对大运河进行生态补水,保持大运河主河道及沿线主要河流基本生态用水。
第二十六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水污染防治、水资源调配、水生态保护等措施,采取设置功能型湿地、提高污水处理等级等方式,控制河道污染,改善大运河水质,恢复大运河生态。
第二十七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河道内违法耕种的滩地进行退耕,对裸露河滩进行生态修复,对违法占用河堤的建(构)筑物进行清除,恢复河道生态功能,优化滨河生态空间。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一)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
(二)擅自填堵、占用、拆毁、覆盖大运河河道;
(三)擅自在大运河河道内采砂、取土、开垦;
(四)向大运河水体、河道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五)向大运河水体、河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六)其他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四章 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二十九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保护的要求,统筹推进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载体、自然空间、人文环境以及集聚区域进行整体性保护。
第三十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表演类、节庆民俗类、传统技艺类等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类型,统筹建设传习所、传承基地、展示中心等保护传承设施。
第三十一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传承场所、资助传习经费、提供技能培训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以文字、图片、录音、录像、口述史等方式,记录拍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精湛技艺,做好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保存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大运河传统工艺振兴计划,将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本省传统工艺振兴目录,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沿线老字号品牌的扶持、宣传与推广,促进老字号品牌做大做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利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活动:
(一)组织开展实践体验活动,促进沧州武术、吴桥杂技、馆陶黑陶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走入社会生活;
(二)依托重要传统节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展示和传播活动,定期组织展演活动;
(三)推动传统戏曲、音乐、舞蹈等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与大运河沿线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以及传承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拓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途径。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参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教学科研。
第五章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
第三十八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应当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的原则,以不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为前提,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现场展示,充分发挥其在展示中华文明、彰显文化自信中的独特作用。
第三十九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挖掘大运河文化遗产精神内涵,阐释大运河文化遗产价值。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单位、文化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研究机构,开展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传承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大运河文化带,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应当根据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重点建设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四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带规划建设,保护、挖掘和阐释大运河所承载的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大运河文化与时代元素相结合,重点打造大运河璀璨文化带、绿色生态带、缤纷旅游带。
第四十三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运河枢纽城市、发展运河重点城市、打造运河水岸市县、培育沿河特色城镇等方式,统筹利用各类资源,优化城镇发展空间格局。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设集文物陈列、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科普教育、文化宣传等功能于一体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提升大运河文化整体展示水平。
第四十五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利用大运河沿线历史遗留的老作坊、旧厂房等工业设施,发展文化创意、科技研发等高附加值产业,推动工业遗产活化利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开展以弘扬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文艺创作、文艺演出等宣传展示活动,解读大运河文化遗产历史内涵,提高全社会保护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四十七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加强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水陆交通体系,实现大运河沿线码头与公路、铁路的有机衔接。
鼓励大运河适宜河段发展旅游通航。
第四十八条 大运河沿线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污水和垃圾,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垃圾;加强对游客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禁止随意丢弃垃圾。
第四十九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与大运河文化相关联的文化创意设计服务、文化软件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艺术服务、文创产品开发等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将文化资源转化为经济资源,增强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转化活力。
第五十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整治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乡村交通,发展大运河沿线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执法资源,落实执法责任,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检查和执法巡查,重点做好汛期、枯水季以及无水段大运河的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不安全因素,依法处理破坏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警处置机制,加强监测预警,通过遥感卫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与人工监测相结合,加强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监测工作,并利用监测结果开展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大运河沿线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文物等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
(二)未根据考古、调查等相关研究成果对名录和档案进行调整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建设工程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
(四)未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大运河文化遗产破坏的;
(五)在文物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之前,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接到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的报告后,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的;
(七)未履行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大运河环境污染和环境风貌破坏的;
(八)未对河道内违法耕种的滩地进行退耕、未对裸露河滩进行生态修复、未对违法占用河堤的建(构)筑物进行清除的;
(九)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责任造成大运河生态环境或者水工遗存破坏的;
(十)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十一)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未按照规定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水行政、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文物保护、河道管理、水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的;
(二)擅自填堵、占用、拆毁、覆盖大运河河道的;
(三)擅自在大运河河道内采砂、取土、开垦的;
(四)向大运河水体、河道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
(五)向大运河水体、河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有其他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运河沿线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垃圾的,游客随意丢弃垃圾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水行政、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