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
来源:河北省文物局
日期:2023-09-24 18: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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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发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省和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长城保护综合协调机制。长城保护工作应当纳入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向村(居)民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各级支出责任,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维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贴和培训等。

长城参观游览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公益基金,接收社会捐赠,参与长城保护工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参与长城研究、利用、展示、开放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长城沿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共同建立长城保护协调机制,协商长城保护重大事项,开展联合执法巡查。

第七条 长城点段为省内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确保长城点段巡查、看护、管理全覆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长城保护公益活动提供便利。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并对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服务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长城知识纳入学生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长城保护意识。鼓励各类学校建立长城文化传承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各类研学活动。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知识和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褒扬先进典型,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河北省长城保护日”。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长城保护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长城保护

第十三条 长城保护坚持不改变原状、最低程度干预、预防为主、分级分类保护和分段管理,对长城本体和环境风貌进行整体保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城点段的本体类型、价值特征、保存状况和城乡区位等因素,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的保护措施。

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长城保护规划,必要时可以按程序予以调整。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省长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规划。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管控措施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点段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第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存、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档案信息及时进行补充完善,至少每年续补一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档案数据库,加强长城档案数字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长城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实际管辖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对负责的长城点段依法开展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日常管护、执法巡查、保护修缮等工作。

第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发放统一制式证件,并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岗前和日常业务培训,提高其长城巡查、看护能力。

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及时报告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调查长城违法案件、做好长城日常养护和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补助,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补助标准可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城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对破坏长城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制止,并及时向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长城日常养护、抢险加固、修缮等保护维修工作。长城保护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修缮和加固长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修缮和加固长城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和最低程度干预原则,充分尊重传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四条 长城面临突发严重危险但是暂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时,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加固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早期长城的重要点段和易于遭受人为破坏的重要点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研究成果应用,提高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长城点段进行认领保护并签订认领协议,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挖掘;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刻划、涂污;

(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长城保护标志及其保护设施。

禁止倒卖长城砖、石碑石刻、铁炮、匾额等长城文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工程建设涉及到长城的,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或者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对已有的污染长城或者影响周边环境风貌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从事探矿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挖掘、开山、堆放垃圾、修建坟墓;

(二)种植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树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长城利用

第三十二条 长城利用应当以保护为前提,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发挥长城在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抗战精神中的独特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省区域内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形成具有特定开放空间的公共文化载体,集中打造中华文化重要标志。

第三十四条 省级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管理、资源整合、工作统筹和事务协调。

各级负责长城国家文化公园管理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应当根据文物和文化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重点建设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三十六条 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和运行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三十七条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前,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点段保存现状、开放可行性、可承载的利用类型以及强度等专项评估,制定参观游览区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参观游览区基础设施不得对长城本体、长城文化景观及其周边地形地貌造成破坏。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减少设置固定和永久游览设施,提倡使用易于安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活动设施。

第三十九条 参观游览区应当科学确定长城旅游容量指标,合理设置参观游览路线,加强游客参观游览行为监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利用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长城安全、保养维护、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利用单位应当将长城日常保养维护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对长城本体的病害威胁、安全隐患、保护性设施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进行日常和定期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处理。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明确具体责任人负责长城日常巡查、预防性保护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城历史、科学、建筑、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挖掘长城精神内涵,阐释长城文化价值,推动长城文化宣传。

第四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文化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立长城保护研究机构,开展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

第四十三条 鼓励以长城为主题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解读长城历史,阐释长城价值,弘扬长城精神。

第四十四条 支持设立长城博物馆、展览馆和文化馆,宣传展示长城实体文物和历史沿革、体系构成、建造技艺、精神内涵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在车站、机场、码头、公共交通工具、商业营业场所、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开展长城公益宣传;鼓励长城文化元素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开展长城文化、长城精神主题活动。

第四十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多媒体、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动建立长城资源与管理数字平台,推进长城数字资源永久保存、有序共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城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对长城重要点段进行定期抽查,对长城保护机构、长城保护员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长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巡查。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影响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履行长城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和公示制度。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长城保护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文物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监测工作,对长城文物本体、环境、管理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应当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现代通信等技术和手段,对长城本体和整体环境进行监测。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保护应急预案,建立全省长城监测预警机制,对易遭受人为破坏或者面临自然灾害威胁的长城点段加强风险管控与应急预警。

第五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拆迁。需要给予补偿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破坏长城、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长城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未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的;

(二)未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经费的;

(三)未履行长城保护管理责任造成长城损坏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要求履行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主体责任或者建设管理中出现重大问题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长城保护机构和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长城损坏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取消该单位利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机构未履行养护、监测职责的;

(二)保护机构和利用单位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利用单位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未明确具体责任人负责长城日常巡查和预防性保护等工作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点段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或者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的。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挖掘、开山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挖掘的;

(二)在长城上种植、养殖、放牧的;

(三)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的;

(四)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

(五)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长城或者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长城保护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长城砖、石碑石刻、铁炮、匾额等长城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六十三条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依照《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置处罚。

第六十四条 长城保护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由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破坏长城犯罪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二)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