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文物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文物局成立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对执法处室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文物行政执法处室做出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下列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
(二)对重大文物行政违法案件实施的挂牌督办;
(三)其他局机关负责人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处室报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其他业务处室、其他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处室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处室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按《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调查报告、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局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处室予以补充。
第七条 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文物保护、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承办处室派员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交承办处室。
对事实定性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征求意见的提出继续调查建议;对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建议。
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的,由承办处室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九条 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做出后,由承办处室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一条 纳入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处室提供该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程序、证据等清单,经主管局领导签批后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据此编制法制审核内容清单。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处室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时,承办处室要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经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四)办理程序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核意见应当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主要领导报告。承办处室接到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向办公室进行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公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法制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实施。